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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11-04-27 12:52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科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科技和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处罚幅度应相同或相近。
第六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按照《浙江省科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执行,合理确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经立案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对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实施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必须收集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并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处罚的,可以选择是否适用并罚,但对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应当选择单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处罚的,应当实行并罚。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
(二)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的;
(三)其他案情重大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
第十六条  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要实行登记制度,对案件的具体情节、研究过程和处理决定均应详细记录在案,归入执法案卷。
第十七条  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将案情及案件查办情况的有关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行政执法检查、信访、案件投诉、重大案件备案等形式加强对本级及下级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对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省政府法制办《关于进一步规范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和委托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工作的通知》(浙府法发〔2009〕19号)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到上述金额的;
(二)吊销证照的。
第二十条  省及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理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的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将本办法和《浙江省科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作为审理行政处罚是否合理的依据之一。
与自由裁量权相关的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到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复议被申请人应当将本办法和《浙江省科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连同复议案件的证据材料一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一条  科技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和《浙江省科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行政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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